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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年12月20日 文字大小: [ ] 瀏覽次數

    頒布日期 2019-09-27 11:21:21
    實施日期 2020-01-01 11:21:30
    頒發部門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實行狀態 執行中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9年6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規范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蕩、氿、人工水道、水庫)及其配套工程。

      長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積極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河道防洪抗旱、航運、旅游、生態和景觀的功能。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按照規定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等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河道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政園林、農業農村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開發的,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權限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制定河道管理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河道的整治和保護以及防汛搶險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河道保護規劃等河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河道規劃,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確保河網水面率不降低。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事先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經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河道的整治、保護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河道規劃控制線實施。

      河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的土地,經自然資源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為規劃保留區,并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一般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應當事先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依法報請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河道整治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截污控污、防洪排澇、河道清淤、濱水空間改造等整治目標,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

      對嚴重影響水質、防洪安全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條  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規劃,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滿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整治選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保、生態要求。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運技術規范,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設置航道、調整航道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整治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水質調度方案,維持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強河道水體交換,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凈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環境。調度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涉及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河道水面、駁岸、護欄、岸坡及兩岸綠化、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維(養)護,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小區內河道的保潔和維(養)護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鎮(街道)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市、縣級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

      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開展工作。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對下一級全面實行河長制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情況應當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信息平臺,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

      河道管理范圍劃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標志。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確權,由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傾倒、排放、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二)傾倒、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自動控制等設施;

      (四)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和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質監測站房設備和工程監測等河道配套設施設備。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經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移建、改建或者補償,其費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圍湖造地,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

      對已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清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填堵河道、覆蓋河道。

      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先行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涉及航道的,還應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八條  臨河、穿河、跨河建(構)筑物和有關設施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安全的,根據防洪標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但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除外。

      在審批或者建設過程中,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占用范圍內的河道整治項目一并納入建設項目計劃,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審查、實施和驗收。所需經費,占用岸段由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占用岸段非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合理分擔。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碼頭等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規劃、港航規劃、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工程設施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嚴格按照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竣工后,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期間防汛責任,保證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滿足調水要求,保護水質;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在影響防洪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質、損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市政園林等部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劃定用于種植、養殖的區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物料、爆破、鉆探、挖筑魚塘、開采地下資源、考古挖掘、搭建臨時設施等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填堵、覆蓋河道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雖經批準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審查要求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損壞、影響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應當負責修復、恢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恢復費用,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免除其承擔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適當決定,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收受單位和個人錢物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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