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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年03月04日 文字大小: [ ] 瀏覽次數:

    頒布日期 2020-12-09 16:25:12
    實施日期 2021-01-01 16:30:38
    頒發部門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實行狀態 執行中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0〕47 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批準,現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和修正后的《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9日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9 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批準,現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9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

    (2020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行為,促進社會醫療機構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的組織領導,統籌考慮多層次醫療需求,優化配置醫療資源,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健康規范發展。

      “市、縣級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將第二章章名“審批與登記”修改為“設立管理”。

      (五)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為社會醫療機構預留資源配置空間。”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辦事服務窗口和政務網站公開舉辦社會醫療機構的相關標準、條件及流程。”

      (八)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未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執業許可證中核準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準的醫療器械和儀器設備進行診療活動。”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的“危重病人”修改為“接診的生命垂危的病人”。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其中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修改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修改為:“(一)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刪去第三項中的“醫學整形手術”。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第四款修改為:“鼓勵公立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依法到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機構執業。”

      (十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醫療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門診日志、票據以及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建設基于電子病歷的信息平臺。”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與醫療業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所用藥品質量,禁止使用假藥、劣藥。

      “自制制劑應當經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推銷食品及保健品。確為診療所需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使用。”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必須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校驗,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同時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登記機關” 修改為“審批或者備案機關”。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規定給予土地政策支持。”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在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臨床重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等級晉升等方面享受公立醫療機構同等補助政策。

      “對受政府委托承擔基本醫療、公共衛生服務和健康管理、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任務及其他指令性任務的社會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并簽訂服務協議。”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超出核準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發布虛假醫療廣告的,由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三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

      (三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流通工作的領導,落實糧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觀調控制度,促進糧油流通產業發展,建立現代糧油倉儲、物流和應急保障設施體系,提升糧油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

      (二)將第六條中的“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修改為“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反對浪費”。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原則,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本級糧油儲備,其中成品糧儲備不得以原糧或者半成品糧折合代替。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管理。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成品糧油協議動態儲備機制,與符合條件的糧油加工、銷售企業簽訂成品糧油儲備協議。”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糧油收購和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確保入庫和出庫的糧油符合有關質量等級和標準。”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儲存期間施用過化學藥劑的糧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檢測藥劑殘留量,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出庫。”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污染的監控,發現區域性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進行處置。”

      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油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經營者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實施分類監管。”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原糧銷售和政策性糧油購銷活動情況”。

      第三項修改為:“(三)糧油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油質量和原糧安全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并納入政府考核體系”。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承儲企業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糧食收購資格,取消儲備計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其中的“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上述兩件法規中有關部門名稱的表述根據機構改革后的變化作相應修改;對有關條款作相應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2000 年 5 月 26 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 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 年 6 月 17 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 年 10 月 20 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 年 12 月 4 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 年 10 月 29 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 年 11 月 27 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管理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行為,促進社會醫療機構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衛生工作方針,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健康服務為宗旨,滿足多元醫療需求,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必要時的緊急醫療救助任務。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的組織領導,統籌考慮多層次醫療需求,優化配置醫療資源,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健康規范發展。

      市、縣級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應當支持社會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社會醫療機構。

      

    第二章 設立管理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為社會醫療機構預留資源配置空間。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并及時公布。

      第七條 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八條 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辦事服務窗口和政務網站公開舉辦社會醫療機構的相關標準、條件及流程。

      第九條 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未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執業許可證中核準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準的醫療器械和儀器設備進行診療活動。

      第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衛生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條件,辦理相關的注冊手續,其上崗工作應當佩戴標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文明行醫,優質服務。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對接診的生命垂危的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執行首診負責制。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進行前期處置,及時轉診。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開展下列業務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一)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二)傳染病、精神病、性病診療業務;

      (三)醫療美容項目;

      (四)健康體檢、戒毒醫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鼓勵公立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依法到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機構執業。

      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義診、醫療咨詢等活動推銷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得發布虛假醫療廣告。

      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醫療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門診日志、票據以及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建設基于電子病歷的信息平臺。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與醫療業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所用藥品質量,禁止使用假藥、劣藥。

      自制制劑應當經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推銷食品及保健品。確為診療所需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并采取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等措施,不得偽造、涂改、銷毀、隱匿證據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校驗,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同時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或者備案機關可以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執業期間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處于限期改正期間的;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四)管理混亂,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隱患未得到改進的;

      (五)停業整頓期限未滿的;

      (六)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的;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未設床位的不得執業;除急救外,設床位的不得開展門診業務、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并公示醫療服務以及藥品價格,執行醫藥費用明細清單制度,出具合法票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規定給予土地政策支持。

      鼓勵利用存量土地和資產發展社會醫療機構。

      第二十五條 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在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臨床重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等級晉升等方面享受公立醫療機構同等補助政策。

      對受政府委托承擔基本醫療、公共衛生服務和健康管理、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任務及其他指令性任務的社會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并簽訂服務協議。

      第二十七條 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與公立醫療機構同價。對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建設按照規定免予征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建設按照規定減半征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所需專業人才應當納入人才引進總體規劃,按照規定享受人才引進的優惠政策。

      社會醫療機構引進高層次人才以及開展繼續醫學教育、全科醫生培養、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新技術技能培訓等活動,與公立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在業務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訓經費。

      鼓勵醫務人員在公立醫療機構和社會醫療機構間合理流動,其工齡計算、職稱評定、職業技能鑒定、專業技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不受工作單位變化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超出核準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發布虛假醫療廣告的,由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境外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200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

      

    (2015 年 6 月 26 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 年 7 月 31 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 年 10 月 29 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 年 11 月 27 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應安全

      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油流通安全,維護糧油流通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油供應安全、質量安全、保障支持以及相關糧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油,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糧、豆類、薯類等糧食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條例所稱糧油流通,是指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第三條 糧油流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穩定供給、規范經營、科學調控、保障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流通工作的領導,落實糧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觀調控制度,促進糧油流通產業發展,建立現代糧油倉儲、物流和應急保障設施體系,提升糧油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指導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油流通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反對浪費的宣傳教育,推進節糧型社會建設。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促進糧油流通安全和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供應安全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市場流通,增強供應保障能力,保持糧油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糧油生產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穩定本地區糧油生產規模,提高綜合生產能力,保障自給水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推進市場資源整合,形成政府可控、多元參與、企業運作的糧油流通市場體系。

      成品糧油批發交易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市、縣級市市場規劃。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原則,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本級糧油儲備,其中成品糧儲備不得以原糧或者半成品糧折合代替。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管理。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鼓勵具備條件的市場主體參與政策性糧油儲存活動;支持地方儲備糧油引入商業保險機制。

      第十一條 建立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動態調整機制。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以及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油可以按照規定由承儲企業直接收購,也可以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采購。

      收購入庫的糧油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輪換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儲備糧油品質和入庫年限,提出地方儲備糧油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分地區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糧油輪換應當按照輪換計劃,采用公開競價銷售、投標銷售、定向銷售、委托銷售等方式進行。定向銷售、委托銷售的數量和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行情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調節本級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價差虧損以及為控制地方儲備糧油輪換虧損風險而產生的管理費用,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成品糧油協議動態儲備機制,與符合條件的糧油加工、銷售企業簽訂成品糧油儲備協議。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統計、發展改革等部門對糧油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開展糧油供需平衡情況調查統計,發布糧油生產、消費、價格等信息。

      第十七條 糧油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特殊情況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維護糧油市場基本穩定。

      第十八條 從事糧油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油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在糧油市場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油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油應急管理體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油應急預案,定期開展糧油應急保供演練。

      第二十條 糧油應急預案啟動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油應急安排和調度。

      對因執行糧油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倉儲、加工、運輸、供應網點等應急設施的建設、維護,構建布局合理、設施完備、運轉高效、保障有力的糧油應急供應保障體系。

      

    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放心糧油工程和糧油經營者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油收購和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確保入庫和出庫的糧油符合有關質量等級和標準。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油銷售出庫,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監測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禁止流入口糧市場。

      第二十四條 從事糧油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油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糧油儲存安全。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應當建立儲糧化學藥劑管理制度。

      儲存期間施用過化學藥劑的糧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檢測藥劑殘留量,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出庫。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油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質;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四)影響糧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糧油容器、包裝材料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進入消費市場的食用植物油應當使用一次性預包裝。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糧油容器、包裝材料或者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推進糧油質量追溯體系建設,完善糧油質量標識制度,加強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管,并及時發布糧油流通安全信息。

      糧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數據記錄,保證資料的完整性和產品的可追溯性,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采購和供應政策性糧油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監測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質量要求的,不得采購和供應。

      第二十九條 糧油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糧油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符合召回情形的,應當立即召回,并依法處置。

      糧油經營者未依照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糧油的,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污染的監控,發現區域性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進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發生糧油質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報告。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發現糧油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油質量安全事故報告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糧油質量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糧油流通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對糧油流通產業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加大對地方糧油儲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財政投入力度,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糧油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以政府性資金為主投資建設的糧油流通基礎設施,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油收儲企業的扶持力度,協調金融機構為糧油收儲企業從事糧油收購活動提供貸款支持。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油收儲企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貸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糧食企業延伸產業鏈,推行訂單收購,建立域內糧源基地,拓展域外糧源基地,形成長期穩定的產銷合作關系。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糧油銷售的平價商店給予扶持或者資助,具體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糧油應用性技術的開發運用;推廣使用先進技術裝備和工藝,減少糧油損失損耗;發展散裝、散運、散存、散卸等現代糧油物流,提高糧油流通效率。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油監督檢查綜合協調、信息通報和聯動機制。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油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經營者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原糧銷售和政策性糧油購銷活動情況;

      (二)國家糧油流通相關政策、標準、技術規范以及統計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糧油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油質量和原糧安全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建立糧油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品質調查制度并組織實施。

      糧油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和品質調查等費用,不得向抽查和調查對象收取。

      第四十一條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糧油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賬簿、憑證;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糧油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加強糧源保障、落實糧油儲備制度、保障糧油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油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四十四條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在糧油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承儲企業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糧食收購資格,取消儲備計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國家糧油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副產品進行加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質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

      (四)進入消費市場的食用植物油未使用一次性預包裝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資料的;

      (二)發生糧油質量安全事故,事故單位未予以及時處置,未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糧食、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置以政府性資金為主投資建設的糧油流通基礎設施或者變更其用途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糧油儲備未達到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規模的;

      (二)出現糧油供應緊急情況時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糧油價格異常波動、糧油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糧油專項資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油收購、儲存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油規模不落實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油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油超出正常儲存期限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油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糧油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油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油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糧油經營者,指從事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油,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油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油,包括儲備糧油。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15 年 10 月 16 日起施行。2004 年 3 月 25 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2004 年 4 月 16 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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